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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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3/8/28 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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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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