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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捕鱼溺亡,家属起诉赔偿能获支持吗?
时间:2017/8/21 15:20:00  作者:  来源:农民日报  编辑:wangjj  阅读:4849次  语音编码:39563
    2016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村民廖某甲、廖某乙明知连日暴雨、河深水急,在未做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私自撑竹筏下河捕鱼,最终导致溺水身亡。家属和水库相关管理单位由此产生死亡赔偿纠纷。

    近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那么此类案件中,各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又该如何定性及划分?

    库区连日降雨村民放筏捕鱼溺亡

    去年3月23日,白沙镇村民廖某甲约上朋友廖某乙撑着找村民借的竹筏,一起到某水库库区放网捕鱼。当日上午6时许,家人发现二人没回家。多方寻找后,在该水库边发现廖某甲的摩托车和二人的物品,家属随即报警。

    接到警情后,派出所民警赶往事发现场组织搜寻,在水面和岸边都没有发现失踪人员的踪迹。随后警方和当地政府搜救打捞,直到3月31日,在白沙水电厂蓄水大坝上游十几公里处,才发现廖某甲、廖某乙二人的尸体。2016年4月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区分局法医室鉴定,二人符合溺水而死的情形。

    家属诉至法院管理方称已尽义务

    廖某甲、廖某乙的家属诉至法院,认为当地政府、养殖公司、水电厂未保障库区范围内的活动人员安全,应对二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当地政府、养殖公司、水电厂三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

    “廖某甲、廖某乙是库区长期居住的村民,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凌晨下河捕鱼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且他们未经水库承包方许可,私自下河捕鱼,其自身存在过错。”针对廖某甲家属提出的诉求,三被告委托代理律师提出看法。

    “从实地照片可以证明,政府、养殖公司、水电厂在库区四周已经以公告、设立警示标志的形式,履行了管理方善意提示义务及安全防护义务。该水电厂发布的《关于电厂管理保护区安全管理的公告》中载明:大坝上游距进水口300米、溢洪道上300米的水域内,严禁进入水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等。宣传警示工作都是长期进行的,个别村民不自觉遵守,才导致悲剧发生。”代理律师进一步解释。

    法院审理判决三被告不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廖某甲、廖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溺水身亡,系二人为自身利益而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且无视安全警示贸然下河捕鱼所致,所以三被告对二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二人的溺水身亡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死者家属要求三被告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法律规定,作出驳回两名死者家属诉讼请求的判决。

    廖某甲的家属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廖某乙家属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水库承包方许可,凌晨私自下河捕鱼,其自身存在过错。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当地政府、养殖公司、水电厂在库区四周已经以公告、设立警示标志的形式,履行了管理方善意提示义务及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溺水死亡的主体一般涉及三方责任,一是死者本人,二是溺水地点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三是死者的同行人。针对本案中的溺水死亡者,办案法官也感到非常惋惜。但是,如果相关主体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害发生,应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很多钓鱼爱好者喜欢夏季时前往自然水库捕鱼,此时应考虑野外水库水情的复杂凶险,避免未买票就进入捕鱼。应购票进入,按照指示选择安全区域捕鱼,避免类似悲剧发生。福建龙岩中级法院陈立烽陈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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